(2014)内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张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张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王彩霞,女。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张煊,男。委托代理人陈明旭,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张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张煊委托代理人陈明旭、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6时10分,张煊驾驶豫REH8**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005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岭根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王彩霞驾驶的豫RFC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彩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煊负主要责任,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155.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汇总表、结算单、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3、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鉴定费、交通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5、原告劳动合同、5--10月工资表、内乡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城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在县城务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车损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情况;7、被告张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驾驶资质、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8、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张煊辩称:我方车投有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张煊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重新认定,原告方损失的合理部分,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超出分项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各项诉求应驳回,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6日,是星期五,正常上班时间,事故地点在赤眉镇,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矛盾,原告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无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只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合理判决。被告中华财险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农村,未在城镇务工,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煊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认为原告证据2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鉴定费不予质证,交通费600元过高且连号,请法庭酌定,证据4伤残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请求给予7天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溯源所无该鉴定资质,二次手术费120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对原告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定,无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停发证明、法人身份证明,缺乏证据关联性,派出所证明应由辖区民警签字,房屋租赁合同应出具出租房房产证及近两年租金交纳情况,证据6车损评估报告无车辆损失部位照片,证据7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应出示原件,行驶证有效年检应提供到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显示车主系刘国炯,应查明与驾驶员关系,证据8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系农业户口,故原告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63天,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600元交通费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属于对该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财险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协商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参考使用,对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中华财险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仅仅是对伤情和身份、住址的确认,并未确认原告是否在城镇务工,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4日16时10分,张煊驾驶豫REH8**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005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岭根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王彩霞驾驶的豫RFC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彩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煊负主要责任,王彩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付住院费26595.58元,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2791.9元,2015年3月20日在该院检查支出23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2015年3月30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后被告中华财险与原告协商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车辆车损为82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合计34622.28元,鉴定费共计1400元。豫REH8**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后经法院调查,原告也承认未在城镇务工,且对各项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张煊各项费用共计29622.28元。另查明:原告长子余江豪,生于2000年2月11日,农业户口,原告次子余英豪,2010年3月1日生,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张煊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3:7为宜,原告因事故受伤,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及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34622.28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至2015年3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5天,该项费用为60元/天×135天=8100元;3、护理费1人×60元/天×63天=3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5、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元23982.7元(含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原告长子生活费6438.12元/年×3年×10%÷2人=965.72元,原告次子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10%÷2人=4184.7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9、车损费82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1--9项共计79684.9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9622.2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彩霞各项费用共计79684.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9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779元,被告张煊负担2000元。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张 祥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