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蓝永文与梁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蓝永文,男,1968年3月4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梁鹏,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蓝永文诉被告梁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文诉称,原告蓝永文将车牌号为闽FC89**的小型汽车于2012年4月2日18时07分租给被告梁鹏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2年4月7日21时将该车开回出租行换车,原告将车牌号的闽F215**小型汽车换给被告梁鹏,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以210元一天计收租金。因被告所欠租金一直不付,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下午去龙岩红梅小区门口将闽F215**车开回。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18时40分又租用了原告车行车牌号为闽FC89**的小型汽车,以200元一天计收租金,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说是其老板用车去深圳,直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老板将车开到上杭城区瓦子街停放,晚上21点被告通知原告到瓦子街开车,被告说其在乡下,租金过几天会送到车行。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4月15日、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租车款800元、900元、1000元,合计2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上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梁鹏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撤诉庭外自行协商,所以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撤诉。收到被告原告撤诉后被告又未支付租金及违章罚款,为此,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车款7010、车辆违章罚款800元,合计78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息直至款清按民间借贷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含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25元)。被告梁鹏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永文个人经营上杭县丰顺小车租赁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蓝永文将闽FC89**号小型汽车于2012年4月2日18时07分出租给被告梁鹏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天200元计收租金。被告于2012年4月7日21时将该车开回上杭县丰顺小车租赁行换车,原告将闽F215**号小型汽车换给被告梁鹏,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天210元计收租金。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收回闽F215**号小型汽车。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18时40分在前车租用期间又租用原告车行的闽FC89**号小型汽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天200元计收租金。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收回闽FC89**号小型汽车。上述三份《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方负责租赁期间的违规罚款。被告租用上述车辆期间,因7次违章被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7次处罚,合计罚款800元。原告蓝永文作为被处罚对象已交缴了罚款8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4月15日、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租车款800元、900元、1000元,合计2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上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梁鹏要求原告撤诉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又未支付租金及违章罚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杭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与被告梁鹏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系蓝永文个人经营,蓝永文可以以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的名义作为原告向《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梁鹏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章罚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和违章罚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尚欠租金有误,被告实际尚欠租金为6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租金696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蓝永文车辆租金6960元,并支付以696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蓝永文车辆违章罚款800元;三、驳回原告蓝永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元,由被告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朱水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