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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本诉被告王小飞、陈春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本,王小飞,陈春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袁德本,男,1955年11月生,汉族。被告王小飞,女,1986年8月生,佈衣族。被告陈春义,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德本诉被告王小飞、陈春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王小飞、陈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本诉称,2014年9月6日8时30分左右,在溧水区石湫镇九塘平山小学路段,被告王小飞驾驶苏A×××××小型轿车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撞上路南侧袁德本家围墙、大门墩子,造成车辆、围墙、大门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小飞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王小飞、陈春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部分诉请范围和标准有异议,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30分左右,在溧水区石湫镇九塘平山小学路段,被告王小飞驾驶苏A×××××小型轿车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撞上路南侧袁德本家围墙、大门墩子,造成车辆、围墙、大门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德本申请对被撞围墙、门墩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经双方对相关检材质证,由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家被撞围墙、门墩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江苏大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评估,结论为:袁德本所有的围墙、门楼损失造价应为7011.39元。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围墙、门楼损失7011.39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小飞与陈春义系夫妻,被告陈春义系苏A×××××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王小飞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飞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关于财产损失7011.3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围墙、门楼损失,经江苏大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评估为7011.39元,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相关的票据及鉴定报告,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10511.3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511.39元,由王小飞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011.39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7011.39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王小飞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春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春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德本7011.39元。二、被告王小飞赔偿原告袁德本3500元。三、驳回原告袁德本对被告陈春义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以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