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四川科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0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明贵,男,出生于1964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唐丽萍,女,出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姚永伟,男,出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谭莉,女,出生于1978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四川科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姚永伟,四川科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四川科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科融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科融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科融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395555.73元,并以1395555.73元为基数按照1%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如提前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调解约定,同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731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科融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科融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蒋明贵、唐丽萍、姚永伟、谭莉、四川科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395555.73元,并以1395555.73元为基数按照1%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如提前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调解约定,同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731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