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水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经济开发区高雄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曾先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越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定《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鑫超越公司要求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合作期限为一年。在履行合同中,产生运费122851.6元,被告鑫超越公司只支付了2500元,尚欠原告运费120351.6元,其中经双方确认已结算未付款的运费为81730元,未结算未付款的运费为386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运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20351.6元;支付自协议到期之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203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未结算未付款的38621.6元运费,有被告鑫超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相关运输单据为证,且被告鑫超越公司已从原告处取走了这部分运费相应的发票,未结算未支付的38621.6元运费是真实发生了的。被告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定《运输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运费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运费利息应该从双方结算运输费后的第二天起算,同意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确认已结算未付款的运费为81730元。未结算的38621.6元运费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运输票据证据有鑫超越公司员工李本金的署名,但李本金现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为李本金本人签字,鑫超越公司确已从原告处取走了未结算的运费38621.6元相应的发票,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九运公司与鑫超越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定《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鑫超越公司要求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运费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确认已结算未付的运费为81730元。九运公司出示的关于未结算的38621.6元运费相应的运输单据上载有鑫超越公司员工“李本金”的署名,鑫超越公司自认李本金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曾为本公司员工。鑫超越公司自认从原告处取走了未结算的运费38621.6元相应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运输合作协议,运费结算清单,7月24日-10月12日运费结算清单,发货单、收据及货运协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九运公司与鑫超越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皆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运人应按约完成货物运输,而托运人亦有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义务。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了已于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而未付款的运费为817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结算未付款的38621.6元运费的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运输单据上载有鑫超越公司员工“李本金”的署名,鑫超越公司自认“李本金”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曾为该公司员工,鑫超越公司并自认从原告处取走了未结算未付款的38621.6元运费相应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鑫超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本金”的署名非本人签名,综合以上事实,可证实上述原告九运公司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鑫超越公司还欠原告九运公司未结算未付款的38621.6元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九运公司已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鑫超越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以相应利息计算其损失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因双方在运输协议中未约定运费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而被告鑫超越公司自认应从双方结算运输费后的第二天起算,故对于双方已结算未付款的运费为8173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结算未付款的38621.6元运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20351.6元;二、被告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九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17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38621.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四川鑫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