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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67-2号原告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金城,任董事长。被告陈泽生,男,1965年11月24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珊珊,女,1967年6月27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乔木,男,1982年10月20出生,汉族,安溪县有,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申请查封被告林珊珊所有的址在凤城中山街558号店和安溪茶叶批发市场M幢132号、133号店,而提供李老英、李金田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河滨南路6幢56-1号201室、202室套房作为保全担保。现本案的(2015)安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应给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老英、李金田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河滨南路6幢56-1号201室、202室套房[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000152**号、第000153**号;安国用(2003)第0104492号、第0104496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玉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