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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红刚与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刚,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刘红刚,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培博,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红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刚,被上诉人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培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社会医疗保险如何管理以及是否应当由自行管理转移到地方统筹、何时转移、如何转移、转移范围等均由政府行政命令决定,职工对此有异议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方法解决。综上,刘红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红刚的起诉。上诉人刘红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根据济南市政府令(1996)第98号《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1997年1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济南市企业职工试行医疗保险金手册,至2002年12月1日《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暂行办法》施行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过渡到济南市统筹管理。至2009年6月,上诉人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金余额为2106元,同年6月份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余额为2106元过渡到济南市劳动统筹,侵害了上诉人利益的完整性。2、依据《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账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账户金年终有结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账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依据第八条规定: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又依据《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01号第十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二)上年转结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一条规定:个人账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本金及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自1997年1月至2014年10月个人账户的本金利息及余额。3、依据《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账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医疗账户金过渡或纳入济南市统筹管理。4、依据鲁人社发(2014)9号《关于将企业自行管理的社会保险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意见》第三条:历史欠费和结余基金处理,企业自行管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在纳入地方管理时一次性缴清;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整合。企业自行管理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纳入地方统筹管理后,经办业务要移交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决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医疗账户金过渡或纳入济南市统筹管理。5、依据劳办发(1997)11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款,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上诉人的试行养老保险个人医疗账户金社会保险号为XXXXXXXXX,自2003年后已经不能使用。为了上诉人利益的完整性和看病方便,请求法院判决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医疗账户金过渡或纳入济南市统筹管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沃德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并未存入银行,显然不存在利息或银行的对账单。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2106.3元实际为济南市槐荫区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鲁人社发(2014)9号文件中所指的企业自行管理的社会保险,不属于鲁人社发(2014)9号文件调整的范畴。2、被上诉人在1987年7月首次参保就已经纳入了济南市统筹管理,未有鲁人社发(2014)9号文件中所指的企业自行管理的社会保险的情形,假设被上诉人未纳入济南市统筹管理上诉人也不可能办理退休。3、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文印费等100元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1月被上诉人前身济南汽车配件厂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98号《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册。至2009年6月,上诉人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金余额为2106元。根据《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个人账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同时,依据《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4条的规定:个人账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因此,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上述个人账户金余额及利息是否应当由企业自行管理转移到地方统筹、何时转移、如何办理转移等均应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故上诉人的上述有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继 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唐 鸣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