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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廖胜才与蓝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胜才,蓝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廖胜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兴,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胜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莹莹,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廖胜才诉被告蓝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胜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儿子买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详见借条)。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偿还了人民币5万元后,一直避而不见,余下欠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一分未付。原告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实际欠款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蓝胜青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答辩人的朋友应急需要用钱,而答辩人当时资金困难,所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朋友,所以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答辩人的儿子需要买房。2、在2014年8月之前,答辩人还偿还了借款8000元现金(分两次,各4000元)给原告,所以至今答辩人只欠原告142000元,并非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蓝胜青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胜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被告蓝胜青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廖胜才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蓝胜青20**.6.13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由被告蓝胜青所签写。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蓝胜青催收,2015年2月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被告称2014年8月前还归还了原告8000元,但未有收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后,被告就避而不见,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蓝胜青作出上述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被告的户口信息全项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廖胜才主张被告蓝胜青归还15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蓝胜青于2014年6月13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胜才的诉讼请求被告蓝胜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还归还了8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蓝胜青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胜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廖胜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预交3300元),由被告蓝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紫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