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晓丽与廖青贵、毛继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丽,廖青贵,毛继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梁晓丽。被告:廖青贵。被告:毛继频。原告梁晓丽为与被告廖青贵、毛继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青贵、毛继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晓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廖青贵系朋友关系,被告廖青贵称其做生意手头缺资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原告按照被告廖青贵的要求将借款500000元打入被告廖青贵的岳父毛青茂的账户,被告廖青贵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约支付了截止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廖青贵向原告梁晓丽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毛继频与被告廖青贵于199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廖青贵、毛继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廖青贵、毛继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青贵与被告毛继频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廖青贵向原告梁晓丽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庭审中,原告梁晓丽自认被告已支付截止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梁晓丽与被告廖青贵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廖青贵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廖青贵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毛继频与被告廖青贵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青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继频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青贵、毛继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梁晓丽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廖青贵、毛继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