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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13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宋春有(以下简称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3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邮寄快递详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申请内容及说明》及其附件;4、《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839号一回);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向其进行了答复。宋春有诉称,2014年11月16日,宋春有EMS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依法行政(复议)。“2011-2013年海淀财政局的《银行日记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复议案,亦即,海政复字(2014)111号行政复议案,书有“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书有“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页)。2014年12月27日签收挂函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海淀区政府(2014)第839号-不存)告知: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对于宋春有的申请不存在“未制作”、“制作而未保存”及“获取而未保存”,唯是“未获取”,故海淀区政府枉法复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重新答复。本院开庭审理前,宋春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2、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海淀区政府辩称,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海淀区政府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在海政复字(2014)111号行政复议案中,海淀区政府既未制作亦未获取和保存宋春有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宋春有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综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宋春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宋春有对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海淀区政府对宋春有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宋春有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宋春有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宋春有要求获取:依法行政(复议)。“2011-2013年海淀财政局的《银行日记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复议案,亦即,海政复字(2014)111号行政复议案,书有“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书有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页)。当日,海淀区政府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12月8日,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同年12月3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2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同年12月26日,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邮寄了被诉告知书。宋春有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海淀区政府负有针对宋春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海淀区政府能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宋春有的申请进行登记、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海政复字(2014)111号行政复议案中,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书有“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表述,故海淀区政府无从制作、获取、保存宋春有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海淀区政府答复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宋春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春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