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英。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军利。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钢制复合防火卷帘并安装,总货款人民币84,915元,付款方式为:签约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安装调试完付至80%,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95%,留5%质保金满一年质保期后7个工作日付清;定制防火卷帘的具体规格、参数和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嗣后,原告按约定作安装并通过验收,质保期也已超过,被告尚有20%的货款没有结清,且被告实际已歇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未付的货款金额为4,246元,即5%的质保金,故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46元。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钢质复合防火卷帘,总金额为84,915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备料款,安装调试完毕付至结算(面积)金额的80%,通过消防本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拖延工期和拖延付款的,皆需向相对方交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相关设计图纸作为合同附件,由双方加盖了印章。2013年12月25-27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上海永慈医院)项目安装完工单(卷帘)》,对安装的钢质复合防火卷帘安装情况进行确认,该完工单所涉的钢质复合防火卷帘的规格与《供货合同》、附件可以相互对应。双方均在该完工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2日、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474.50元和59,44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增值税发票总金额84,914.50元即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并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付款25,475元,2014年1月9日付款42,457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2,737元,共计付款80,669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合同总金额84,915元为基数,从安装完毕次日即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附件、《(上海永慈医院)项目安装完工单(卷帘)》、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双方的结算金额为84,914.50元,而被告支付了80,669元,尚欠4,245.50元质保金未付。涉案的防火卷帘自2013年12月27日安装完毕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245.50元;二、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4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财产保全费344元,合计955元,均由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