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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宗在富与万余山、邵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在富,万余山,邵爱华,万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0号原告宗在富。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余山。被告邵爱华。被告万余平。原告宗在富与被告万余山、邵爱华、万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在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居家云、被告万余山、被告万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在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万余山因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息为1.5%,由万余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万余山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万余山与邵爱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余山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投标产生相应费用要求与原告一人一半;2、与原告一起在安徽做工程,最后没有做成而产生相应的费用要求与原告一人一半;3、原告接的工程,让本人介绍建筑商,也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要求与原告一人一半。被告邵爱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万余平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担保期限仅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万余山出去做生意没有回来过,原告也没有找我主张还款。如被告万余山没有还款,原告应通知我,要求原告提供其通知我的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余山与被告邵爱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万余山向原告宗在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宗在富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期壹个月此款用招标保证金,年息1.5%。借款人:万余山担保人:万余平”。被告万余山、万余平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另查,万余山与邵爱华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余山出具的借条能确认向原告宗在富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宗在富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万余山,被告万余山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万余山辩称的与原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万余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息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万余山与邵爱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余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万余平辩称其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余山、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在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万余平对上述被告万余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万余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