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志法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23号原告丁志法。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沈斌。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委托代理人尹文杰。原告丁志法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季青街道)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四季青街道的副职负责人濮言昶及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季青街道于2014年4月30日针对原告丁志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三叉花苑征迁建设主体为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你所要求查询的内容可与该单位联系,地址:钱江路637号。”原告丁志法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部分房屋归原告所有,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5日,被告四季青街道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强拆当天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指挥。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位于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房屋于2014年3月25日被贵单位组织强制拆除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强拆决定书、批准���件、法律依据及其他)以及强拆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笔录、录音录像资料”。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没有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志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申请表及调解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申请信息公开的合格主体;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与内容;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及原告收到《告知书》的时间;4、《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关于“征迁扫尾攻坚年”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四街〔2014〕14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公开案涉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四季青街道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书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丁志法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已书��告知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及地址。故被告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季青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答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丁志法对被告四季青街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负有信息公开的职责,且《告知书》是5月9日邮寄的,可能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房申请表中并没有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组织了强拆,申请信息公开的前提不存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四季青街道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丁志法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作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人,主体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志法系杭州市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四季青街道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房屋于2014年3月25日被贵单位组织强制拆除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强拆决定书、批准文件、法律依据及其他)以及强拆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等信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三叉花苑征迁建设主体为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你所要求查询的内容可去该单位联系,地址:钱江路637号”,并于2014年5月9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涉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位于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丁志法向被告四季青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为被告组织强制拆除案涉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依据、现场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等。因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因此,被告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三叉花苑的征迁建设主体进行查询并告知联系方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志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