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乌鲁木齐市XX路XX小区6号楼1单元503室,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X********。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X********。原告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锅炉公司)诉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锅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圣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峰锅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原告按合同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义务,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被告圣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证据二、验收单,证明在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认可。被告圣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雪峰锅炉公司与被告圣雄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CWWG2.1-90/65型号取暖锅炉,总价值300000元。合同对供货范围、质量标准与验收、交货及运输、包装与标记、售后服务、培训、送达条款、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先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出总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日内将货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到货验收并安装调试合格后,凭甲方的验收合格单支付总货款的60%,留总货款的10%(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过后,凭甲方使用单位的质保验收单付款,质保期一年。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付款,向乙方承担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调试安装使用,被告出具质保验收合单,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仅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雪峰锅炉公司与被告圣雄公司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雪峰公司向被告圣雄公司提供取暖锅炉,被告圣雄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雪峰公司要求被告圣雄公司给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雪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春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