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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延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延强,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未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延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延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临沧市南伞镇乘坐大巴至昆明市,途经临沧市镇康县军赛检查站时被公安抓获,缴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9.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延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延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系初犯、偶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延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临沧市南伞镇乘坐大巴至昆明市,途经临沧市镇康县军赛检查站时被公安抓获,民警缴获从被告人曹延强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9.6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延强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临沧市镇康县军赛检查站检查时,在一辆南伞至昆明的大巴汽车上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上前进行盘问,该男子自称姓名为曹延强,到临沧找朋友,身上没有携带违禁品,随后民警在现场通过X光对该人扫描,发现该男子体内有毒品可疑物,之后该男子供述其携带了毒品。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至指定地点排毒并审查。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经2015年1月2日21时13分映像诊断,被告人曹延强左腹部、盆腔内见多个圆形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曹延强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29.6克。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扣押。6、被告人曹延强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左右,我在深圳上网时遇到一个男子,他说有一份工作三五十天可以赚6000元钱,我就答应了。后带着我经西昌、楚雄到了南伞,2015年1月1日凌晨偷渡到了缅甸果敢地区的老街,在一家宾馆,有人让我们吞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拇指大小的东西,我知道那是毒品,我一共吞了67粒。当天中午左右回到南伞,下午有人组织我从南伞坐车回昆明,在路上的一个检查站我就被抓了。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延强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仍实施了通过体内藏毒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延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延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曹延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给予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曹延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延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30年1月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