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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叶旭光与王风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旭光,王风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355号原告:叶旭光,男,汉族,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风均,男,汉族,1972年出生。原告叶旭光诉被告王风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光的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陈××、李××向我借现金40000元,被告王风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陈××、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叶旭光与借款人李××、陈××及被告王风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风均为借款人李××、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叶旭光与借款人李××、陈××、被告王风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李××、陈××向原告叶旭光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前偿还借款,并按每月25‰的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王风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李××、陈××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风均做为借款人李××、陈××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旭光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王风均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王风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