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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县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州东路庆滨饭店门口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行人宁某甲撞倒,造成宁某甲当场死亡,经魏县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在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宁某、夏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资料、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