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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门高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门高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杜某甲,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居住地浙江省鄞州区。诉讼代理人张红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高子,曾用名门长辉,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照路、李普(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高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勋、被告人门高子及其辩护人李照路、李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门高子因婚姻问题与其父母一起到其岳父杜某甲家,协商与其妻子杜某乙离婚事宜,因言语不和与杜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门高子返回家带两把刀再次到杜某甲家,在杜某甲家南侧,门高子持刀追赶杜某甲,将杜某甲砍伤。经鉴定,杜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高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高子属犯罪未遂,请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门高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8231.90元、误工费11204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4827.30元。并提供了杜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每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被害人杜某甲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2天。2015年1月22日,经鉴定,杜某甲单手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在案发前,杜某甲已在浙江省鄞州区生活五年。被告人门高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想砍死杜某甲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高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是:首先,被告人门高子在案发前给被害人杜某甲所发的短信内容纯属威胁,不能据此认定门高子预谋杀人或有杀人之心。其次,门高子持凶器所打击的部位仅是被害人背部,之所以砍住头部,是被害人躲闪时造成的。第三,门高子的多次供述也能证明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就是想吓唬被害人。被告人门高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判处。本案因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门高子又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对门高子从轻判处符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要求。并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杜某乙与手机号码(用户名为李凡)的通话记录清单及杜某乙通过百世汇通发给李凡物品的单据一份,以此证明杜某乙有外遇,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门高子因婚姻问题与其父母一起到其岳父杜某甲家,协商与其妻子杜某乙离婚事宜,因言语不和与杜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门高子返回家带两把刀再次到杜某甲家,在杜某甲家南侧,门高子持刀追赶杜某甲,将杜某甲头顶部、右肩胛部、左背部、右肘部砍伤。经鉴定,杜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杜某甲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2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单手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杜某甲共花去医疗费18231.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案发前,杜某甲在浙江省鄞州区生活多年。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门高子的父亲将31000元赔偿款交到法庭。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门高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实杜某甲案发前在浙江省鄞州区生活。3、手机短信息照片三张,证实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被告人门高子给被害人杜某甲发短信息进行威胁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遗留血迹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门高子作案时所使用的弯刀一把,随身携带的用纸包裹的匕首一把。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甲右肩胛部有一长5cm的创口、左背部有一长4cm的创口、右肘部有一“十”形创口,其中有10cm为手术创口,已缝合;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属重伤二级。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甲单手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8、抓捕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郭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门高子持刀追砍杜某甲,民警对门高子进行制止,用催泪瓦斯喷射其脸部,后用木棍将其打倒在地,从门高子身上搜出另一把匕首,将门高子控制后带到郭店派出所讯问。9、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15日10时左右,我女婿门高子和他父母一起到我家商量与我女儿杜某乙离婚的事。门高子见到我女儿就想掂砖头砸她,被我和门高子的父亲拦住,门高子就骑摩托车走了。我担心他再回来找事,就拨打了110报警。郭店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看过前段时间被门高子砸坏的家具刚出来,门高子骑着摩托车飞快地往我家方向来,把摩托车停在离我家十来米的地方,从摩托车前面掂一把长弯刀,我吓的往南跑,门高子掂着刀追我。我跑了有四十多米被门高子追上,他用刀砍我,我感觉头脑一懵就摔倒在地,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上午,我女婿门高子和他父母一起到我家说与我女儿杜某乙离婚的事。门高子说杜某乙在外面找男人,我丈夫杜某甲和他吵起来。我去孙楼把杜某乙接回来,门高子见到杜某乙要打她,从地上捡起砖头要砸杜某乙,被我丈夫和他老大、老二杜某丁、杜某丁拉住了。门高子的父亲门某某说:“你们弟兄三个打俺自己。”同村的人拉开后,门高子就回家了。我丈夫怕门高子再来闹事,就报警了。民警到我家查看前段时间被门高子砸坏的家具出来,门高子骑着摩托车到我家门口停下,拿把弯刀追我丈夫,我看到这情况就跑了。跑到村北头,我看见门高子用刀砍在我丈夫头上,我丈夫摔倒了。后派出所民警将门高子制服,我丈夫被送到医院。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左右,门高子和他父母到我村杜某甲家说与杜某乙离婚的事,门高子和杜某甲吵了起来。杜某乙过来,门高子要打杜某乙,捡起地上的砖头要砸杜某乙,被杜某甲和其兄杜某丁、杜某丁拉住,门高子的父亲说:你弟兄三个打俺自己。我把他们拉开,门高子就回家了。过一会,派出所民警来到,民警去杜某甲家查看在本月初被门高子砸毁的家具出来,门高子骑着摩托车到杜某甲家门口停下,拿把弯刀追杜某甲。派出所民警在后面追门高子,用催泪瓦斯喷,他带着墨镜,没有反应。门高子用刀砍在杜某甲右肩上,接着又往杜某甲身上砍两刀,第三刀砍在杜某甲后脑上,派出所民警用棍把门高子打倒在地,后从门高子身上搜出一把匕首。杜某甲头上、右手臂、肩上都在流血。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10点多,我见派出所警车在村东头路口停着,杜某甲的女婿门高子骑着摩托车从北边过来,将摩托车停在杜某甲家大门北侧,手里拿把长刀向南冲,民警用催泪器喷他,没有拦住。杜某甲向南跑,门高子追上杜某甲,朝他胳膊上砍两刀,杜某甲跑到麦地里摔倒了。门高子又用刀朝杜某甲头上砍,杜某甲头部当即就流血了。民警用棍把门高子打倒在地,将他的刀夺下来,后又从他身上搜出一把匕首。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韩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证明了被告人门高子持刀将杜某甲砍伤的事实经过。14、证人杜某乙的证言。我与门高子结婚后,门高子对我管束很严,还打骂我。后我自己去了宁波,不再与他联系,我们就开始闹离婚。门高子经常给我父亲打电话骂,还发信息骂,并砸毁我娘家的家具。2014年10月15日上午,我和我妈孙某某从孙楼我舅家回到家,见我丈夫门高子正和我二大爷杜某丁撕扯。我过去拉架,门高子要打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砸我,被我家人拦住,我就骑电动车回我舅家了。15、证人门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何东侠、儿子门高子到杜某甲家,商量门高子与杜某乙离婚的事。杜某乙过来后,我听到门高子说杜某乙咋不跟他过,咋跟人家跑的,给他戴绿帽子等骂人的话。杜某乙的大伯就打门高子,掐住门高子的脖子,杜某乙的二伯一手抓住门高子的头发,一手朝他身上打,门高子就给他们打。我抱住门高子,门高子捡起块砖头,被人拉住,门高子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和我妻子走到杨楼北何集西边桥头时,见门高子骑着摩托车从桥西边向南去,骑的非常快,我感觉情况不对,又回杨楼了。到杨楼,见民警已把门高子抓住,听说门高子用刀把杜某甲砍伤了。16、证人杜某丁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9点钟左右,我和我二弟杜某丁、三弟杜某甲及三弟媳孙某某在我三弟家说杜某乙离婚的事,门高子和他父母也过来了。孙某某把杜某乙接回来后,门高子见到杜某乙就骂,还要打杜某乙,被人拉开。门高子跑到北边拿一块砖头,被邻居夺下来,与杜某甲互相抓住头发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门高子就骑摩托车走了。门高子的父母走后,杜某甲就报警了。民警到杜某甲家看以前被门高子砸毁的家具出来,门高子骑着摩托车从北边过来,停下摩托车,拿着一把长刀向南冲过去。杜某甲向南跑,民警用催泪器喷门高子,后门高子追上杜某甲,朝他胳膊上砍两刀,杜某甲跑到麦地里摔倒了,门高子又朝杜某甲头上砍一刀。民警用木棍把门高子打倒在地,将刀夺下来,后又从门高子身上搜出一把单刃匕首。17、被告人门高子的供述。2014年3月份,我妻子杜某乙外出打工,一直没有给我联系。2014年10月初一天,我去杜某乙娘家问杜某乙的消息,我岳父、岳母对我爱理不理的,还嘲讽我,我一气之下把他家的电视机、冰箱、衣柜等东西砸了。10月15日8点多,我和父母去我岳父家说我和杜某乙离婚的事。我见到杜某乙问她为什么跟别人跑,杜某乙的二大爷和她父亲就拽我的头发,我倒在地上,他们一家人朝我身上乱打。我起来回到家,越想越气,从一楼衣柜上拿把长约五十公分的弯刀,夹在摩托车前面,又在桌子上拿把长约十来公分的水果刀,装在我腰带上,骑摩托车直接去我岳父家。快到他家门口时,见我岳父用手指着我,我以为他骂我,当时很生气,就从摩托车前面拿出那把弯刀朝我岳父砍去,我岳父往南跑,我跑到他跟前,用刀朝他背部砍去,我岳父往下一蹲,砍住他头后部了。我把刀扔在一边,接着过来多人用棍打我,后我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杜某乙与他人通话联系及邮寄物品的情况,不能证明杜某乙有外遇,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门高子因婚姻纠纷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执后,即回家拿两把刀,又返回被害人住处,持刀追砍被害人,连砍多刀,意欲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高子及其辩护人称门高子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门高子因婚姻与其妻产生纠纷后,曾发短信息威胁被害人,称要弄死被害人家人,让其家不好过。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门高子和其父母一起到被害人家协商离婚事宜,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执后,持长约50cm的弯刀追砍被害人,连砍多刀,致被害人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右肩胛部、右肘部及左背部等处受伤,后被在场公安民警控制后带至派出所。从被告人门高子犯罪时所持的凶器、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等方面综合分析,门高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门高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8231.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20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门高子归案后对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其父亲自愿将31000元赔偿款交到法庭,本院依法准许。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门高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高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门高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39415.9元(已交法庭3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