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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皓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皓凌,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辩护人魏太清、鲍夏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皓凌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皓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初,被告人郭皓凌与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一同出资购买了两包重1825.02克氯胺酮(俗称“K粉”)欲寄往境外获利。同月15日,郭皓凌将其中一包重843.62克的氯胺酮藏于调温电热套的底部,交给邮局揽收员寄往西班牙,后该包裹被查获。随后福清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人员在郭皓凌的住处还查扣到另一包重981.4克的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郑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单、查获毒品照片、称重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检验报告,被告人郭皓凌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皓凌伙同他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欲将1825.02克氯胺酮邮寄出境,其中843.62克氯胺酮既遂,另有981.4克氯胺酮尚未邮寄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郭皓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皓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从被告人郭皓凌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触屏SAMSUNGS5一台,由扣押单位福清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其它查扣的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扣押物品清单的物品由暂扣单位福清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郭皓凌的上诉理由:原判未认定在国内邮局被海关查扣的843.62克氯胺酮为犯罪未遂有误;被查扣的氯胺酮毒品含量普遍偏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上诉人郭皓凌出资购买了两包共计1825.02克氯胺酮(俗称“K粉”)欲寄往境外获利。同月15日郭皓凌将其中一包843.62克的氯胺酮分包后藏匿于之前网购的调温电热套底部。当天下午4时许,郭皓凌乘坐杨某(另案处理)租赁的小轿车至福清市清荣花园小区附近,将藏匿有氯胺酮的调温电热套交给邮局揽收员寄往西班牙。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验该包裹时,查获藏匿于调温电热套内的氯胺酮843.62克,后办案人员在郭皓凌的住处还查扣到欲用于邮寄境外的另一包氯胺酮981.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清市邮政EMS揽收员,2014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说要寄包裹,后约定在清荣花园小区附近见面,到场后该男子将包裹交给其,并给其一张写有邮寄地址的纸条叫其帮忙填写寄件信息。其将包裹用快递专用袋包好,并把单号为EE841806773CN快递面单中的客户联交给该男子,后该男子坐上轿车离开,开车的是一名短发男子。同月25日下午和晚上,寄件人打电话给其查询包裹情况。当晚8时40分许,该寄件人又打电话说那个包裹可能被海关查扣了,叫其不要再查了。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郭皓凌就是寄件人。2、证人颜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平时开车做营运,2014年8月15日下午,其接到杨某电话后开车到杨某家接上杨某和郭皓凌,郭皓凌当时手上拿着一个黄色的纸皮箱子,途中郭皓凌下车买了张电话卡,到红博中学附近杨某下车。后在路上郭皓凌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并叫其开车到玉屏山玫瑰园附近,其看到有个邮递员在等郭皓凌,才知道郭皓凌是要去寄包裹。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郭皓凌和杨某。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姐姐王某甲、姐夫郭皓凌都住在福清市,2014年9月19日福清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人员从其家中查获一个装有白色粉末的紫色袋子。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丈夫郭皓凌曾用其淘宝号网购电热套。5、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单号为EE841806773CN的邮件面单情况,邮寄物品为电炉,收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以及西班牙的收件人及地址等。6、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单,证实2014年8月15日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验关员在对一件福清寄往西班牙申报品名为“电炉”的邮件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图像异常,经开箱查验发现邮件内电炉中藏有8袋用锡箔纸、复写纸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经使用现场毒品检测试剂板检测,测试项目呈阳性,初步判定该藏匿物品为疑似毒品,毛重900克。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福清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郭皓凌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室大门口鞋架底部木板夹层中发现用紫色塑料袋套装的一包白色粉末,并对该包白色粉末及多部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8、查获毒品情况照片及称重照片,证实从涉案EE841806773CN包裹中查获藏匿于电热套中的8袋疑似毒品,净重843.62克;从郭皓凌住处查获1包疑似毒品,净重981.4克。9、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4)694号及72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福清寄往西班牙的EE841806773CN快件中查获的净重843.62克疑似毒品,以及在郭皓凌住处查获的净重981.4克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0、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5)173号及17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福清寄往西班牙的EE841806773CN快件中查获的8包共计净重843.62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39.6%至85.2%不等;在郭皓凌住处查获的981.4克氯胺酮,含量为53.7%。11、淘宝交易记录,证实王某甲的淘宝帐户于2014年3月14日购买电热套的情况。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间段内郭皓凌与杨某、郑某某之间,杨某与颜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3、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王某乙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8月8日在福清龙田支行和福清分行通过ATM存款32000元,能够与郭皓凌供述相印证。14、上诉人郭皓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其向王某乙购买约1700克K粉,其将购毒款3万多元汇到王某乙的建设银行帐户。案发前二天晚上,王某乙将所购K粉交给其,K粉系用两个自封袋分别包好,其将其中一包K粉分成几小包,用保鲜膜和锡箔纸包好后放入事先网购的电热套的底部,将另一包K粉带回福清的家中,藏在门口鞋柜最下面的隔层里。案发当天杨某打电话叫颜某某开车过来,其带着包好的电热套坐上车,途中还下车买了一张电话卡打电话给邮递员,其间杨某下车先走,其在福清玉屏山玫瑰园附近将装有毒品的电热套交给邮递员称重,叫邮递员帮忙填写西班牙的收件地址等邮递单,寄件人的地址是其随便编的。其经照片辨认确认王某乙和杨某。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皓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查扣的氯胺酮毒品含量普遍偏低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走私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本案查获的毒品也不属于含量极少的情形。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郭皓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郭皓凌检举揭发的线索尚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皓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欲将1825.02克氯胺酮邮寄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郭皓凌已将其中的843.62克氯胺酮藏在包裹内交予邮局寄往国外,后被海关查扣,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郭皓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另外的981.4克氯胺酮郭皓凌尚未邮寄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郭皓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郭皓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郭皓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郭皓凌系从犯及要求改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家玲代理审判员方昌代理审判员江爱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许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