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非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非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叶钊君,局长。被执行人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法定代表人华伯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由其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甬慈行审字第240号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30000元,已履行8000元,尚未履行22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非字第2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穆 勤执行员 周 继 元执行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戚海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