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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立志、李成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志,李成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志,农民,案发前租住安丘市北关村奥盛旅社。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成帅,农民,潍坊市峡山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西于戈村。2011年12月14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志及其辩护人李保杰、被告人李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结伙窜至安丘市多处乡镇、潍坊市峡山区、诸城市等地,入户盗窃二十三起,盗窃财物价值744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成帅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立志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刘某友家现金3650元不属实,盗窃物品中也没有衣服;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王某生家现金28000余元不属实,应为23000元;其盗窃郑某玉家的物品中没有金项链;起诉书指控其盗窃顾某修及邻居家财物数额过高,数额应为200元;其盗窃李某明家财物中没有金项链;盗窃杨某信家现金只有30余元;其没有盗窃孙某熙家4500元现金;盗窃王某斗家香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盗窃财物中也没有现金。被告人李成帅辩称,其参与盗窃的赃物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辩护人李保杰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价值过高,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2、本案除部分被害人案发后报警外,其他均系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的,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立志在家属的配合下主动退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交了李某京、林某东、刘某秋、赵某涌、王某光、刘某中、杨某信、陈某山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结伙窜至安丘市多处乡镇、潍坊市峡山区、诸城市等地,入户盗窃二十三起,盗窃财物价值743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兴安街道山东头村刘某友家,盗窃现金3650元,价值1000余元的黑色台式电脑1台,价值800元的衣服2件,共计价值5450余元。2、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金冢子镇林家屯村林某东家,盗窃现金800余元。3、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庄村刘某某家,盗窃红色“麦科特”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000余元。4、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贺戈庄村王某生家,盗窃现金28000余元。5、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埠望庄村李某水家,盗窃价值1800余元的ipad1台。6、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诸城市相州镇封家岭村宋某平家,盗窃“泰山东方”烟、“泰山”烟十余条,价值1150余元。7、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金冢子镇班家官庄村刘某秋家,盗窃现金300余元。8、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官庄镇坡楼村王某亮租住处,盗窃价值10余元的红双喜香烟2盒;到该村李某京家盗窃现金400余元。共计价值420余元。9、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兴安街道赵家官庄村赵某涌家盗窃现金1300元。10、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兴安街道海岱村郑某玉家,盗窃现金4800余元,价值1200余元金耳环1副,共计价值6000余元。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金线村寇某洋家,盗窃ipad1台,价值2000余元。12、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金冢子镇后双庙村王某光家,盗窃现金1500余元及“东方”烟、“万宝路”烟等十余盒,共计价值1800余元。13、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蔺家官庄村郎某良家,盗窃价值2000余元组装电脑1台及现金100余元,共计价值2100余元。1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北院庄村庄某良家,盗窃现金3100余元及老版人民币等物品,共计价值3100余元。1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凌河镇牟山店子村马某芳家盗窃老版人民币50余元,价值300余元的手表1块,共计价值350余元。1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兴安街道南曹家楼村刘某中家,盗窃现金70余元及“玉溪”牌香烟2盒,共计价值110余元。1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官庄镇大阿陀村顾某修家,盗窃现金500余元,价值200余元的银手镯1个及鹿鞭1根;后进入顾某修东邻顾某强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共计价值2700余元。1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官庄镇河北管公村李某明家,盗窃价值1200元的金项链1根及“哈德门”香烟9盒,共计价值1200余元。19、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到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后甘棠村杨某信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2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太保屯村陈某山家,盗窃现金230余元。21、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辉渠镇代家坡村田某家中,盗窃凤凰牌电脑主机1台,价值500余元。22、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凌河镇篓子埠村范某广家,盗窃现金400余元;进入范某广西邻范某平家盗窃价值2000余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200余元的银手镯1个,现金500余元;进入孙某熙家中盗窃现金4500余元,价值1000余元的电脑主机1台,共计价值8600余元。23、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驾驶摩托车到安丘市凌河镇牟山前村王某斗门市内盗窃价值1000余元联想电脑1台,价值1500余元的香烟一宗,现金1000余元,共计价值3500余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立志归案后向部分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宗、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先后报警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立志曾受刑罚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成帅被判刑罚及假释情况;1、被害人陈述(1)刘某友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我家被盗现金3650余元,其中有3600元整放在我家北屋西头卧室床铺下,都是面值100元的,还有50余元放在北屋东头卧室炕上的褥子下面;被盗黑色电脑1台,价值1000余元;被盗羽绒服和皮衣各1件,价值计为600余元。(2)林某东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我家被盗现金800余元。(3)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上午,我家被盗红色“麦科特”牌摩托车1辆,价值2000余元。(4)王某生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我家被盗现金28000余元。这些钱是我卖鸡蛋的和准备买豆粕的钱,数额记得很清楚。(5)李某水陈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我家被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1800余元。(6)宋某平陈述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我家被盗香烟十余条,价值1150余元。(7)刘某秋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我家被盗现金300余元。(8)王某亮陈述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我家被盗香烟2盒,价值20余元、(9)李某京陈述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我家被盗现金400余元。(10)赵某涌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我家被盗现金1300余元。(11)郑某玉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我家被盗现金4800余元,价值1200元左右的金耳环1副。(12)寇某洋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苹果牌ipad电脑1台,价值2000余元。(13)王某光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我家被盗现金1500余元及价值300余元的“东方”烟、“万宝路”烟一宗。(14)郎某良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我家被盗价值2000余元的电脑1台及现金100元。(15)庄某良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现金3100余元。(16)马某芳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现金50余元和价值300元的手表一块。(17)刘某中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现金70余元及价值40余元的香烟2盒。(18)顾某修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现金500余元及价值200余元的银镯子1个。(19)顾某强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现金2000余元。(20)李某明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金项链1条,价值1200元左右及香烟几盒。(21)杨某信陈述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我家被盗现金1000余元。(22)陈某山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家被盗现金230余元。(23)田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家被盗“凤凰牌”电脑主机1台,价值500余元。(24)范某广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我家被盗现金400余元。(25)范某平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我家被盗现金500余元,金项链1条。价值2000余元,银手镯1个,价值200余元。(26)孙某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我家被盗现金4500余元及价值1000余元的电脑主机1台(27)刘某某(王某斗之妻)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我家被盗现金1000余元、价值1500余元的香烟一宗及价值1000余元的电脑1台。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分别对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有被害人陈述在卷为证,二被告人关于指控数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成帅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立志、李成帅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立志在家属的配合下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2013)淄刑执字第4864号对李成帅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李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余刑七个月零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