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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元节与覃有林、覃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元节,覃有林,覃元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莫元节,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拉显村大禄屯7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5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有林,农民。被告覃元广,农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莫元节与被告覃有林、覃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医疗未终结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覃有林、覃元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元节撤回对被告覃有林、覃元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元节负担。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沿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