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元节与覃有林、覃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元节,覃有林,覃元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莫元节,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拉显村大禄屯7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5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有林,农民。被告覃元广,农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莫元节与被告覃有林、覃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医疗未终结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覃有林、覃元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元节撤回对被告覃有林、覃元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元节负担。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沿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