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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洪某甲,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委托代理人陈美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炳宣,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乙,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原告洪某甲诉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被告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志趣、修养等方面差异甚大,遇事无法沟通,经常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抛下孩子不管,从不珍惜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这种情况在婚后经常发生,夫妻感情因被告的行为而彻底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将结婚证中两人照片撕毁,且原、被告双方还曾相约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开始分居。婚生女出生至今均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性格不利于婚生女的教育,且被告对婚生女进行过家暴,原告方的生活环境及条件比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洪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其经常离家出走,但事实上其是回娘家,且当天去当天回,原、被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分开过。原告对其屡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其漠不关心,其身患疾病,无奈之下才离家调养身体,其没有无故离家出走。绝情书是其在2014年11月4日写的,2015年其还与原告一起过年,故该绝情书属于过去式,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没有打过婚生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女洪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