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巢湖市环宇机械公司诉刘根宝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刘根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俞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学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根宝,男,XX年X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钻工,住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宇公司诉被告刘根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由审判员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海波,被告刘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也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在原单位已办理了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原告不应为其补缴;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原告已予报销。现诉请: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4、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的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没有为被告缴纳五险,双倍工资是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是被告自己支付的;缴纳四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已办四险,这只是被告原单位已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2、关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签收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在公司张贴通知,向全体员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要约;被告收到原告方劳动合同书,并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不愿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3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自行办理或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报销了养老保险费用,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其它四险与养老保险一同办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相关证件,原告无从办理,也不应补缴。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应举证已通知到被告及其他劳动者。对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书,没有办法签订,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只为被告报销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即2011年至2013年的8127元。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缴纳所有社会保险。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养老保险缴纳凭证。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系个人缴纳。3、工资银行卡流水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月工资4913元。4、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养老保险部分报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对证据2中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应举证已通知到被告及其他劳动者。对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书,没有办法签订,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2、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已全部予以报销,原告应举证相应的给付凭证。二、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1日,被告刘根宝到原告环宇公司工作。2011年、2012年,原、被告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空白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书签收表上签名,但双方未签订此劳动合同。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等离职,并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期间经核对,原告差欠被告工资27035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913元,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19738元(从2008年到2014年分别为2409元、2913元、3362元、3840元、4500元、5206元、5635元)。2015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2015)巢劳人仲裁字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035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36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91元;5、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2008年至2014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19738元;6、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1、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环宇公司拖欠被告刘根宝工资属实,依法应予偿付。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等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离职之日起解除。3、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年,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391元(4913元/月×7年)。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2014年3月28日,原告才向被告发放劳动合同书表示续签,故原告应承担此前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3月28日的双倍工资14516元(4913元/月×3个月-4913元/月÷22天)。5、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缴纳。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7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解释(三)》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根宝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根宝工资27035元。三、原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根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91元。四、原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根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16元。五、原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根宝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738元六、原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根宝补缴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