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重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保太与赵树明、王瑞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太,赵树明,王瑞芹,张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重字第1940号原告:冯保太,男,农民。被告:赵树明,男,农民。被告:王瑞芹,女,农民。被告:张月波,男,农民。原告冯保太与被告赵树明、王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赵树明、王瑞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依,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月波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太、被告赵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波、王瑞芹经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太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赵树明由被告王瑞芹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4分,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赵树明还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瑞芹承担保证责任。现案件发还重审,请求由被告赵树明还款,由张月波、王瑞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树明辩称:借款协议书上我确实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被告王瑞芹根本没有去,不知是谁签上了她的名字,原告一会称给了现金100000元,一会又说通过银行转账转款,前后表述矛盾。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还过款。原告称被告已还50000元的情况,被告毫不知情。被告张月波未有答辩。被告王瑞芹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赵树明通过张月波介绍在被告张月波经营的皮子厂与原告冯保太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树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4分,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张月波及王瑞芹。第二天原告冯保太通过银行转账将92000元转至被告张月波妻子名下账户上。后被告赵树明告知张月波取消与原告冯保太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张月波便将92000元借款另行贷出借与他人。后被告张月波于2012年8月2日通过转账还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30000元。后原告冯保太将两次还款的信息登记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但并未注明还款人。上述事实,由原告冯保太、被告赵树明的陈述,被告赵树明与原告冯保太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张月波向赵树明出具的证明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月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树明与原告冯保太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冯保太未将该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树明,而是将92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月波,被告王瑞芹、赵树明与原告冯保太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协议对被告赵树明、王瑞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赵树明、王瑞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将92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张月波处置,张月波又将该款另行转借他人,且被告张月波在签订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被告张月波自愿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冯保太与被告张月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月波通过银行分两次以自己或家人的银行账号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并未提出明确反对。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月波92000元,其称当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8000元,其要求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与张月波之间的借款本金应按92000元计算。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超出相关规定,应按同期银行同类借款的4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芹、张月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通过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保太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2日按本金92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9日按本金720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按本金42000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按按同期银行同类借款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冯保太对被告赵树明、王瑞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月波负担1000元,由原告冯保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梁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