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周国兴、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周国兴,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3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兴。被告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建材市场1284号。法定代表人倪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毅,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周国兴、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维驹、被告周国兴、被告汇峰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顾铭、于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周国兴因购置住宅期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与原告签订书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国兴应以其购买的南通市汇峰商座15-1509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汇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国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汇峰公司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执管,汇峰公司保证责任可以解除。2010年8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向原告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121期。现被告已经逾期,且抵押权证未能落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周国兴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4787.66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人民币350.24元、罚息人民币2.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周国兴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760元,被告汇峰公司对被告周国兴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周国兴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无异议,但其只能负担本息,不应当承担其他费用,同时要求银行撤销其违约信用记录,否则其拒绝还款。被告汇峰公司辩称,1、周国兴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为原告并没有提起解除与周国兴的合同,周国兴也仅有几期的款项未曾还清;2、因为原告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致使其未曾与周国兴办理他项权证,周国兴2011年就领到房屋产权证,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应当由周国兴协助原告办理他项权证,解除汇峰公司的担保责任,而汇峰公司也将周国兴可以领到产权证的时间告知给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周国兴于2014年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出标准,其律师费按照10%收取,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希望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周国兴(借款方,甲方)因购房需要,与原告中行崇川支行(贷款方,乙方)、被告汇峰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购置汇峰商座15-1509室房屋需要,向乙方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期间如遇有权部门对利率有关事项进行调整,乙方在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需通知其它两方,其它两方对此不持异议;该笔借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该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具体按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A项列明的公式计算;丙方为该份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如丙方协助乙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由乙方执管,则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乙方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合同发生的乙方的律师费由甲方负担,按照债务余额的10%收取。同日,被告周国兴(抵押人)与原告中行崇川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国兴以其购买的汇峰商座15-1509室房屋为前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于2010年8月5日依约向被告周国兴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国兴虽偶有逾期,但尚能偿付本息,但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周国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国兴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787.66元,利息人民币350.24元,罚息人民币2.8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国兴未就案涉坐落于南通市汇峰商座15-1509室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确定该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7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函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周国兴、汇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周国兴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崇川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国兴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先约定的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获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兴要求原告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汇峰公司辩称周国兴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无合同依据,在被告周国兴逾期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行使了相关权利,案涉贷款已经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周国兴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对被告汇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峰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致使其未曾与周国兴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汇峰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就《贷款合同》而言,该合同第���条第3款已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间,被告汇峰公司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汇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峰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出标准,其律师费按照10%收取,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希望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按照债务余额的10%收取律师费,其收取的律师费符合有关规定,也未超过合同约定,对被告汇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4787.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息为人民币350.24元、罚息人民币2.8元,2015年1月29日之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760元;三、被告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国兴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周国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兴、南通市汇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