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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原告方国辉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素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素珍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方国辉(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系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珍(身份证号码3426231964********),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方国辉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李素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国辉诉称:其在新桥阳光半岛项目中施工的土方工程价款为1272356.51元。但该笔工程款由李素珍申报,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将该笔工程款债权确认在李素珍名下,李素珍仅仅是该工程的居间介绍人,其不应享有该笔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认定为方国辉的债权。为此,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李素珍名下债权中的1272356.51元归方国辉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半岛公司承担。阳光半岛公司辩称:一、方国辉未向阳光半岛公司申报债权,且其承建的土方工程是从李素珍处转包,李素珍已代方国辉申报债权,故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将方国辉施工的土方工程债权登记在李素珍名下,并无不当。二、李素珍于2014年8月申报土方工程债权,在李素珍申报的土方工程量审价近2个月期间,方国辉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方国辉之所以起诉,是因为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确认在李素珍名下的债权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方国辉利益遭受损失。阳光半岛公司请求驳回方国辉的诉讼请求。李素珍辩称:是她介绍方国辉到新桥阳光半岛承包土石方工程的,因项目部不认识方国辉,便要李素珍也在合同上签名。她确实没有参与方国辉承包工程的施工,方国辉施工的土方量价款应归方国辉所有,不应登记在李素珍名下。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阳光半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方国辉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于2014年12月30日迳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国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