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们均系再婚,××××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在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行,我们一起生活了十年了,她去年7月28日过闺女家了,当时因为家务小事气走的,被告说的我打她不属实,我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还好,2014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