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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萍。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王塔乡。被告宋萍。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兰。被告闵春光。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芳。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京杰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轩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昊汽车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昊进出口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杰公司、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署了如下合同:1、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京杰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淮海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内,向被告京杰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2、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京杰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淮海商字XXXXXXXX第00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京杰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原告审查后对被告京杰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予以贴现,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额度期限内,持票人可持有被告京杰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后被告京杰公司、东昊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代贴字XXXXXXXX第001号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贴自XXXXXXXX第001号的《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京杰公司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汇票的出票日为2014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票面金额2,00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5%;若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3、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塔乡、宋萍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塔乡、宋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塔乡、宋萍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泓翊公司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泓翊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泓翊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闵春光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闵春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闵春光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轩公司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轩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7、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飞乐公司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飞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飞乐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8、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昊汽车公司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昊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昊汽车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9、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昊进出口公司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昊进出口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昊进出口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10、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凯华公司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凯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华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11、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昊石油公司签署了平银沪浦额保字XXXXXXXX第009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昊石油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昊石油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现汇票已到期,原告未能按时收回票款,有权要求被告京杰公司偿还贴现款,被告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京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贴现款200万元;2、被告京杰公司支付原告截至至2015年1月23日的逾期利息45,500.01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京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4,365元;4、被告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京杰公司、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京杰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京杰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汇票贴现额度;证据3、《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汇票贴现合同》、《贴现申请书》及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及粘单,证明原告为以被告京杰公司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000万元;证据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泓翊公司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塔乡、宋萍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闵春光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万轩公司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飞乐公司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东昊汽车公司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东昊进出口公司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1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凯华公司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1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东昊石油公司为被告京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证据13、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14、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数额。被告京杰公司、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与被告京杰公司、东昊石油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与被告东昊石油公司签订的《汇票贴现合同》、《贴现申请书》以及与被告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贴现款,被告京杰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京杰公司支付相关贴现款本金、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京杰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分别对被告京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杰公司、东昊石油公司、王塔乡、宋萍、泓翊公司、闵春光、万轩公司、飞乐公司、东昊汽车公司、东昊进出口公司、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贴现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逾期利息45,500.01元;三、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4,365元;五、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塔乡、宋萍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塔乡、宋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闵春光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春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三、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3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王塔乡、宋萍、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闵春光、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