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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原机务队)。法定代表人李百会,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建军。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唐海县明珠小区施工,我公司为该工地供应加气块。我公司将货送至该工地后,被告未如约付款。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尚欠货款34000元未付,被告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署名黄大军向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唐山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气块货款34000元叁万肆千元整还款日2014你那5月1日必须还清,未履行条件起诉曹妃甸区法院。黄大军.2014年1月21日.××”。另查明被告黄建军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林港村(原五农场第七生产队)人,身份证号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黄大军的欠条中身份信息与法庭调取的黄建军的身份信息相一致。且法庭依法向被告黄建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黄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建军系本案中的债务人,并依法确认被告黄建军拖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黄建军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欠款数额34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贾春喜代理审判员张静波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赵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