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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文德与李玉国、缪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德,李玉国,缪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曹文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国,居民。被告缪长松,居民。原告曹文德诉被告李玉国、缪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德诉称:2011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用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当月利息1000元,被告不履行承诺,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国辩称:2010年3月,案外人韩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韩进每个月给原告2000元一直给到2011年的7月份,我在2011年7月份给了原告50000元,然后又给原告打了这张50000元的借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又给付原告5000元,现我同意和被告缪长松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5000元。被告缪长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玉国、缪长松向原告曹文德出具借条,向原告曹文德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曹文德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期1年,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人:李玉国缪长松2011年8月16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李玉国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国、缪长松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且在借条上亦无约定利息的内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国、缪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文德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李玉国、缪长松共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