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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海长、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顾殿军、尹凤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长,苏亚林,顾芳芳,顾殿军,尹凤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苏海长,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村民。原告苏亚林,男,汉族,生于1995年1月1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辽中,系鹿邑县马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芳芳,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村民。被告顾殿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6日,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顾芳芳之父。.被告尹凤芝,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8日,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顾芳芳之母。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海长、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顾殿军、尹凤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长、苏亚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辽中、被告尹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芳芳、顾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于2014年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将彩礼现金16000元、礼品(价值4000元)交给三被告,后双方婚约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订婚彩礼20000元。被告尹凤芝辩称,是原告苏亚林主动退婚,不应当退还二原告彩礼。原告申请证人苏百灵、苏国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订婚时,苏国营同媒人苏百灵等一起去三被告家,将现金16000元交给被告尹凤芝作为原告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的订婚彩礼,其中彩礼10000元,肉钱1000元,衣服钱5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结合2015年5月5日对被告尹凤芝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订婚,被告尹凤芝收到原告苏亚林订婚彩礼10000元、肉钱1000元、衣服钱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于2014年订婚,原告将彩礼现金10000元、肉钱1000元、衣服钱5000元交给被告尹凤芝。原告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分手。本院认为,原告苏亚林与被告顾芳芳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付被告顾芳芳彩礼现金1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分手,二原告请求返还订婚给付彩礼,被告顾芳芳应予返还。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顾芳芳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三被告均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的肉钱及衣服钱,其性质不属于订婚彩礼,应视为赠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动退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芳芳、顾殿军、尹凤芝返还原告苏海长、苏亚林彩礼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海长、苏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海长、苏亚林负担125元,被告顾芳芳、顾殿军、尹凤芝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少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