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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115号钟某诉王某、龚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钟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丁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5年11月18日出生,公务员,住□。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女,1955年4月出生,系王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詹某,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龚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龚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龚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十天;王某以其房产作为担保;被告龚某以东方新城房屋一套作为担保;2014年9月30日龚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2、银行回执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转帐50万元。3、原告申请的证人钟应兵出庭证实:龚某、王某先后打电话要向他借款1000000元,因他没钱,就推荐了其弟钟某。后钟某通过银行转账借了500000元给王某,龚某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期7到10天,利息为每天10000元,双方是完全自愿的。后龚某还了10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吴建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并且抵押的房屋没有进行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龚某偿还现金20万元没有异议,但龚注明其中利息10万元,王某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王某的另一代理人龚晓华认为,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是立完据之后,再约定的利息。作为王某妻子的她已经拿了400000元给龚某,要龚某去偿还借款。并且利息也不应该支付。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永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9月龚某已偿还了20万元;对证据2,因钱没有经过龚某的手,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龚某确已提供担保。被告王某辩称,1、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王某已偿还40万元,剩下的债务由龚某承担。本案中的剩余债务应该由龚某承担。被告龚某辩称,他确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第一被告提供住宅的担保之外,他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确认其陈述的客观性。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出具了借条。被告龚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某通过龚某偿还了2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龚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远高于国家规定,本院视为约定不明,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王某已偿还的200000元应视为本金偿还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主张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王某已偿还40万元,剩余债务应该由龚某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1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314178元。由被告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