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伍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伍某。被告江某(曾用名姜保琴)。现外出地址不详。原告伍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志国、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2001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2007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后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相互未尽夫妻义务。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及婚生子姜某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证据四,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亦尚好。自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往来。2004年5月,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虽育有子女,但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参加庭审,其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位于荆州区御河村四组的二层半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该房产的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件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范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