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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脾气古怪,无事生非,无端的找原告的事。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忍气吞声,已尽到常人难忍的地步,多次劝说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仍是我行我素,脾气不改,并在2014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的手指打伤,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和好无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原、被告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结婚三月之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经常出去玩,带着几千元出去,在家经常吵闹,将原告手指打伤,原、被告在去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安某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手指,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自己一直给原告看病,对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不认可,原告去年7月份之后回来过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原告大约在去年过年之前去元氏看病,看病回来之后住了几天就走了。原告杜某诉称,共同财产是被告现在开的二手黑色小汽车一辆,买车的钱是原告借娘家姐姐的钱,借了一万多元,共同财产还有一辆旋耕机,从娘家哥哥家借的,借了一万多元,共同债务是借的娘家的二万多元。被告安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买了一辆二手的报废黑色普桑小轿车,花了一千多元,坏了在山西扔着,旋耕机是结婚后买的,现在卖了,卖的钱都给原告看病了,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曾向自己要钱,每年3000元,要了三、四次,看病、上保险都是自己出的钱。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结婚,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维护家庭和睦,应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