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琪与杨鹏、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琪,杨鹏,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李玉琪,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生于1982年6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姚天禄,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玺,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职员。原告李玉琪与被告杨鹏、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琪的委托代理人边文静与被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妥建仁、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琪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漫水滩水库加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鹏。被告杨鹏在完成此项工程期间,雇佣我为其承包的工程挖运石沙,经结算,被告杨鹏应向我支付劳务费用20410元,可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劳务费20410元,并承担逾期债务利息380.98元。被告杨鹏辩称,2013年10月,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漫水滩水库加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我完成属实。我在进行此项工程期间,雇佣了大批民工为我承包的工程挖运石沙,原告李玉琪就是其中之一。工程完工后,因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未将工程款给付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也未向我支付费用,故我无法向原告李玉琪等民工支付劳务费用,现已引发大量民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申请法院将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尽快解决纷争,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10月,我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漫水滩水库加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被告杨鹏属实。我公司并未雇佣原告李玉琪,故原告李玉琪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杨鹏雇佣原告李玉琪挖运石沙,所欠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杨鹏负责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漫水滩水库加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鹏。被告杨鹏在完成此项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李玉琪为其承包的工程挖运石沙。经结算,被告杨鹏应向原告李玉琪支付劳务费用20260元,可被告杨鹏至今未向原告李玉琪支付此款,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杨鹏向原告李玉琪出具的《费用结算单据(收据)》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鹏雇佣原告李玉琪从事劳务工作,应当向原告李玉琪支付劳务费用。双方通过费用结算,被告杨鹏向原告李玉琪出具了费用结算单,故被告杨鹏应当按照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李玉琪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李玉琪提出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被告杨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玉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鹏申请追加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为本案第三人,因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杨鹏的此项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因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及时向被告杨鹏支付相应费用,导致被告杨鹏未能及时向原告李玉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故对原告李玉琪主张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支付原告李玉琪劳务费20260元。此款限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杨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