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平阴县孔村镇后套村,捕前住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2003年4月24日因贩销私盐被平阴县盐务局罚款36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008年1月6日因非法经营原盐2吨、精盐0.6吨被肥城市盐务局给予没收原盐900kg、精盐600kg,罚款800元。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平阴县玫瑰镇王桥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平阴县玫瑰镇王桥村、庞口村、崔山头村等地将工业用盐冒充加碘精制用盐向41户群众销售,共计销售460公斤。经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杨某某、冯某某销售的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经平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杨某某、冯某某销售的盐,碘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之规定。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在明知“李哥”无经营许可证,也没有食盐的合格证的情况下,由“李哥”送货,购买了用白色的塑料编织袋包装、每袋50公斤的用工业用盐冒充的加碘精制用盐。杨某某用自己购置的印有“超市专用”的包装袋将该盐分装,每袋分装10公斤。2014年6月中旬,杨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由冯某某帮助推销分装后的“食盐”。冯某某在未向杨某某索要经营许可证及食盐合格证,已经预测到杨某某所销售的“食盐”系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况下,和杨某某一起在平阴县玫瑰镇王桥村、庞口村、崔山头村等地将该盐向41户群众销售,共计销售460公斤。经山东省盐��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杨某某、冯某某销售的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经平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杨某某、冯某某销售的盐,碘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之规定。经山东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证明,平阴县属于碘缺乏地区,应销售含碘盐。案发后,平阴县公安局自杨某某处依法扣押绿色食品精制盐包装袋34抽、未加碘精制盐15公斤、粗盐32.5公斤、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自玫瑰镇王桥村、玫瑰镇庞口村、玫瑰镇崔山头村村民处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所销售的工业盐425.55公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李某、常某某、葛某某等41户平阴县玫瑰镇王桥村、庞口村、崔山头村村民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从冯某某处或者从冯某某领���一名骑摩托三轮车的男子处购买了食用盐,每袋为10公斤,20元一袋,包装袋上写着“超市专用袋”字样。冯某某和冯某某领来的男子称盐可以食用,含碘。上述41户村民证实共购买了460公斤盐。2.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某、李某、常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某某是在平阴县玫瑰镇王桥村开三轮车卖散装细盐的男子。3.证人暨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麦收之后的某天上午八九点钟,杨某某用其家里的摩托三轮车拉回家六七袋盐,是一百斤一袋的。其看到是和装化肥的塑料袋子一样的白色的塑料编织袋子,袋子上没有标志,到了下午杨某某就拉走了,什么时间拉走的其不知道。4.工业盐照片二张,该盐系自杨某某家中搜查得来,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系其销售的工业盐。5.案件���送书、调查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单各一份,证明:济南市盐务局平阴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玫瑰镇村民使用工业盐,经调查并对该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盐属于工业用盐,遂将该案移送平阴县公安局处理。6.平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平阴疾(食)检字第2014要SF00011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平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济南市盐务局平阴分局送检的食用盐进行检验,结论为碘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碘含量》GB26878-2011之规定。7.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证明:经对济南市盐务局平阴分局送检的盐进行检验,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8.平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杨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对绿色食品精制盐包装袋34抽、未加碘精制盐15公斤、粗盐32.5公斤、摩托三轮一辆依法扣押。9.山东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证明证实:碘缺乏病是地球化学性疾病,由于地壳中碘元素含量相对不足,人体摄入不足,导致人体生长发育障碍。生活在缺乏碘地区的人停止补碘两个月以上,碘缺乏疾病的危害会再度出现。碘缺乏地区应供应加碘食盐。平阴县属于碘缺乏地区。10.(平)盐政罚字[2003]第21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肥城市盐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因贩销私盐被平阴县盐务局罚款36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008年1月6日因非法经营原盐2吨、精盐0.6吨被肥城市盐务局给予没收原盐900kg、精盐600kg,罚款800元。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通过冯某某在玫瑰镇王桥村、庞口村、崔山头村等销售食用盐。该盐系其从“李哥”处购进的,没有见过“李哥”经营许可证,也没有食盐的合格证。1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帮助杨某某卖了食盐。杨某某说这是合格的食盐,可以吃。其没有向杨某某要相关的经营手续和合格证。因怀疑该盐有问题,其亦没有再食用该盐。其仅仅是熟人帮忙,并未从中获利。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冯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前期羁押的38天予以折抵),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自杨某某处依法扣押绿色食品精制盐包装袋34抽、未加碘精制盐15公斤、粗盐32.5公斤、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自玫瑰镇王桥村、玫瑰镇庞口村、玫瑰镇崔山头村村民处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所销售的无碘盐425.55公斤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修义审 判 员 贺 涛人民陪审员 万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