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付彩环与苗纪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彩环,苗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彩环,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战,奎屯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纪刚,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国庆,奎屯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彩环因与被上诉人苗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彩环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战、被上诉人苗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将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亦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750000元借款合同,且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故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还款到期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余150000元未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彩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纪刚偿还借款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投递费84元,共计5734元由被告付彩环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734元)。付彩环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我借款,被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2014年10月7日10点51分付彩环向被上诉人的妻子张某的卡内打入5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付彩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上诉人付彩环向被上诉人苗纪刚借款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上诉人付彩环对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日《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和所按的所有手印都是自己所写所按的。只是提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苗纪刚并未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给付上诉人,而且只要是被上诉人打款后,自己都会出具借条。但从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证来看,上诉人付彩环自认的第一笔借款(2014年8月1日的200000元),也没有出具借据,只有借款合同和被上诉人打入其账户的打款凭证;所以,对于被上诉人苗纪纲是否未将借款交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准确判定,所以,上诉人付彩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付彩环2014年10月7日打入被上诉人妻子张某卡中的50000元,被上诉人苗纪纲认可是其妻子张某的卡,而且被上诉人苗纪纲借给上诉人的第一笔借款是张燕转给上诉人的,该笔还款发生在上诉人付彩环给被上诉人苗纪纲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欠条之日,所以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上诉人付彩环应支付被上诉人苗纪纲借款700000元。上诉人付彩环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付彩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苗纪刚偿还借款7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投递费84元,共计5734元由上诉人付彩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5534元,由上诉人付彩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