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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孔维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孔维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银。上诉人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孔维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正有公司、孔维银签订一份《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正有公司出借给孔维银款项6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承揽运输业务,车辆按揭款由正有公司按月代孔维银支付,并从孔维银每月为正有公司运输产生的利润中扣除。合作协议对运费价格、日常费用、生活保障等事项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合作协议约定未经正有公司许可私自停运的按扣车补贴标准600元/天扣除。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正有公司应结算给孔维银利润共计24227.50元,与向正有公司所借款项相抵,孔维银实际尚欠正有公司款项35772.50元。上述欠款孔维银至今未支付给正有公司,又因正有公司认为孔维银自2014年7月15日后未经其允许,擅自对外承揽运输义务,已构成违约,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有公司、孔维银之间的《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正有公司要求解除该份《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孔维银亦确认解除,虽孔维银认为是在2014年7月份双方合意解除,但对此正有公司予以否认,且孔维银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对于正有公司要求孔维银归还款项35773元的诉讼请求,孔维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有公司要求孔维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正有公司自2014年7月份始也未按照双方约定继续为孔维银支付银行按揭款项,且正有公司主张认为孔维银私自对外承揽运输,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正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孔维银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二、孔维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5773元;三、驳回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依法减半收取1269.50元,由正有公司负担922.50元、孔维银负担347元。正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孔维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上诉人正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谁是违约方没有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正有公司按照《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孔维银非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按双方合作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对孔维银以600元每天的补偿,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从正有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的补偿约定的情况看,正有公司不可能是违约方。而本案中,正有公司在孔维银违约期间,也多次派人去找孔维银,要求孔维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孔维银均不予理睬。从合作协议的约定看,如果正有公司是违约方,孔维银不可能放弃索赔每天600元的权利,正有公司也不会对还欠其借款的车主随意解除协议,毕竟正有公司按此运作模式与几十辆车的车主签订了合作协议,如果正有公司违约,则正有公司的合作模式就会破产,损失的是正有公司。原审法院未深入事实真相查清违约方。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运用自由心证及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以及是否调整均有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否认协议的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违背契约精神,驳回了正有公司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正有公司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孔维银承担。被上诉人孔维银答辩称:不同意正有公司的上诉请求。正有公司并未给孔维银相应的运输工作。孔维银不同意支付每日600元的违约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孔维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正有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⑴未经甲方许可私自停运的按扣车补贴标准扣600元/天”,正有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以孔维银自2014年7月15日起脱离正有公司的管理,私自承揽业务为由要求孔维银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车辆按揭款由正有公司按月代孔维银支付,并从孔维银每月为正有公司运输产生的利润中扣除。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正有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代孔维银支付按揭款,同时将用于支付按揭款的银行卡返还给孔维银,由此可见,孔维银关于正有公司未能向其提供运输业务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陈述具有可信性,故本院认为,解除《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并非孔维银的单方意思表示。正有公司要求孔维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正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