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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郝玉秀与叶长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秀,叶长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郝玉秀,现住白城市.被告叶长林.原告郝玉秀诉被告叶长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没租着房子,所以租被告的房子存放原告的一些物品,每月房租100元。物品包括布料20块、江米6斤、小米15斤、大米25斤、毛线3斤、大缸1口、坛子1个,合计人民币1000元。现原告要拿回自己的物品,被告拒绝给付,后原告找到辖区派出所和村上的领导、治保主任帮助索要,被告也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存放在被告处的原物件共计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有几个箱子放在我家了,已经是几年前的事情,大概放了6、7个月的时间,她将东西拿走后两个月又来找我,说东西丢失。我不知道她箱子里是啥东西,箱子都有锁头,我没碰原告的箱子,更没动里面的东西。所以不同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申请本院到东风派出所调取其报案的相关材料,本院调取原告本人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经原告质证没有意见,但派出所还有其他材料没有向法院提交。经被告质证有意见,原告并没有大缸寄存在我家,至于箱子里有啥东西我不清楚,有两口小缸是原告跟我姐姐说给我家了,不是我向她要的,是她搬东西时没有拿走。现在原告说我偷的属于诬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叶淑芹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原告从通辽来到白城,因未找到房屋居住,遂通过叶淑芹租赁被告的房屋存放一些物品,月租金100元。经查,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是6、7个箱子,箱子已全部上锁,原告将箱子取走时,箱子的锁头完好无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寄存箱子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所支付的租赁费亦应视为保管费。庭审中原告自述箱子交付被告时已全部上锁,取走时锁头亦完好无损,足以认定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由被告所保管物品的详细情况,而被告亦表示其不知道箱子里都是什么物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鸿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