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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邱爱英与刘新亮、赵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英,刘新亮,赵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邱爱英,农民。被告刘新亮,农民。被告赵利杰,农民。原告邱爱英与被告刘新亮、赵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亮、赵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英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7月使用原告饲料并欠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饲料款33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饲料款33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新亮未提供答辩。被告赵利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爱英与被告刘新亮、赵利杰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新亮、赵利杰共欠原告饲料款3300元,被告刘新亮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料款叁仟叁佰元正(3300元),刘新亮,赵利杰,2013年7月3号”。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刘新亮、赵利杰未及时支付饲料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新亮、赵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亮、赵利杰欠原告邱爱英饲料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亮、赵利杰支付给原告邱爱英饲料款33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新亮、赵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