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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强与王玉清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玉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刘强,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玉清,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刘强诉被告王玉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我与被告系南北地邻,被告为了自己利益,于2014年10月在所分的承包地上将承包地内与我相邻土地上的坝堰全部挖掉,在坝堰下开出80多公分进行耕种。2015年我在耕种土地时发现原告不但将我与其相邻土地中间的坝堰全部私自毁掉,并且挖到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此地,给原告造成损失。今年春季我多次找村及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不但不听阻止,反而进行谩骂。被告将历史形成挡水的坝堰私自毁损,雨季将至,原告土地会被洪水冲成大沟,给原告会造成更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彻底恢复土地坝堰原貌,排除妨害,赔偿全部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清辩称,我和原告系地邻,我在坝沿下有耕地,坝沿上有我一条垄,今年是原告抢种了我坝沿上的一条垄,我发现后,又重新翻种了。我没有毁损坝沿,我是为了便于耕种,将坝沿下边的赖草铲了。所以我并没有破坏坝沿,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在本组西南地小台子两家经营的土地相邻,但双方在此处的耕地均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秋,被告的儿子王成伟夫妇将被告耕地内的坝堰进行平整。2015年春,原告将坝堰上的土地全部耕种,后被被告翻掉一条垄,重新进行耕种。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整的坝堰侵害了其土地的经营权并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