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海立军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立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立军(曾用名海力军,绰号“海四”),男。因盗窃于1988年1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立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至11月1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海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彰武县冯家镇侯贝营子村北皋皋地内被害人韩某某、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杨树11株,合立木蓄积3.1872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海立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立军于2014年11月15日晚至11月16日凌晨,擅自采伐被害人韩某某、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位于彰武县冯家镇侯贝营子村北皋皋地内的杨树11株,合立木蓄积3.18立方米。同年12月26日,海立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海立军的亲属代替海立军分别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200元,合计800元。另查明,海立军于1988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海立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姜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伐根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结果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彰武县冯家镇林果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2)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1999)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06)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树木3.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海立军有多次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海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海立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立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