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56年1月2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冉某某先后二次在渝北区玉峰山镇、王家街道扒窃被害人谭某某现金24元、吴某某现金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冉某某如实供述,退还所盗现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某某将犯罪所得退还给二被害人(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