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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某某,住天祝县。被告卓某某,住永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3日在天祝县打柴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女,2008年1月14日生育长子杨某男。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数月就登记结婚,属于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女,杨某男随原告生活。被告卓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杨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家庭成员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天祝县打柴沟镇多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卓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在上述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3日在天祝县打柴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女,2008年1月14日生育长子杨某男。2012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婚生子杨某女,杨某男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女,男孩杨某男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刊登公告向被告卓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被告卓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女,杨某男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王占友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