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苏明与吴红喜、施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明,吴红喜,施兰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郑苏明。被告吴红喜。被告施兰仙。原告郑苏明诉被告吴红喜、施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喜、施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两被告签字确认。两被告于199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红喜、施兰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1997年7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收取利息2万元,余款两被告均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为事实,两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收取两万元利息后,自愿放弃借条中载明的按三分利计付的利息,而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喜、施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喜、施兰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苏明借款2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吴红喜、施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平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