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姜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年18岁。孩子出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打骂原告,被告性格暴躁,沾染不良恶习,酗酒赌博,酒醉后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5月5日,被告又将原告打成重伤,致胳膊骨折,伤情至今未愈,长期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甲(于1997年5月2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