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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毛与被告贺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李小毛,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绍友,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赵顺兰,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外出住址不明,系被告贺绍友之妻。原告李小毛与被告贺绍友、赵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绍友、赵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毛诉称,2008年被告贺绍友因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借原告1000000元。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再延期一年,每季度利息为8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贺绍友、赵顺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0元。原告李小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4、证人郎拥增的证明,拟证明证人2008年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被告贺绍友借原告1000000元,借款通过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转账支付。被告贺绍友、赵顺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绍友、赵顺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贺绍友在长沙市经营一建筑工程项目,因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贺绍友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季度为80000元。被告贺绍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载明2012年1月26日前利息已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绍友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债务的情形下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绍友、赵顺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毛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7040元,由被告贺绍友、赵顺兰负担。如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贺绍友、赵顺兰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李小毛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旗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