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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天柳、翻译人员唐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搭乘由花园新村驶往民心佳园方向的XX路公交汽车,当该车行驶至人和公交车站附近处时,其趁站在车厢内的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之机,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作为遮挡,后分别拉开郭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以及挎包内的钱包拉链后将钱包内放置的现金2482元盗走,藏匿于该车一座位的枕套内。随后,吴某被接郭某某报警至现场出警的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全部追回并发还郭某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被盗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搭乘由花园新村驶往民心佳园方向的XX路公交汽车,其趁站在车厢内的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将郭某某钱包内放置的现金2482元盗走并藏匿于该车一座位的枕套内。随后,郭某某报警,吴某被出警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6、证人王某的证言;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8、辨认笔录;9、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笔录;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0076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已将财物发还给了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吴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将所盗得的现金2482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