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宝明、翟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宝明,翟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宝明。被执行人翟春华。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宝明、翟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潘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11.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翟春华对被告潘宝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卿 更多数据: